查看原文
其他

《上海市慈善条例》公布,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民政 2022-05-11

《上海市慈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慈善条例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城市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动员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慈善事业的统筹协调,制定和完善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对接慈善需求,整合慈善资源,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的慈善工作,促进社区慈善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推动慈善组织、慈善活动以及慈善信托发展。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慈善工作。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为捐赠人、慈善组织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相关服务便利。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媒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宣传慈善典型,弘扬慈善文化。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网信、通信管理、公安、审计等部门和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统筹、引导各类慈善力量开展募捐、救助、志愿服务等慈善活动,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八条  本市推动开展长江三角洲区域慈善交流活动,加强慈善资源共享,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协同发展。


第九条  鼓励慈善领域的国内与国际合作交流,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慈善活动、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交流。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十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已经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其登记的市或者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经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载明法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慈善组织的章程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推动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不得利用慈善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不得侵占或者变相侵占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得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完成的重大慈善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组织应当监督受益人合理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与慈善组织签订的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依法对财产进行清算和处理。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应当参照慈善组织终止的要求,对慈善组织存续期间的慈善财产进行清算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同时向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先行告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募集财产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引导和提供的需求信息,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建立募集款物接收、发放快速便捷通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的捐赠,以及提供基于慈善目的的相关服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捐赠人捐赠房屋等不动产,涉及所有权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捐赠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的名义推销产品,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不实宣传。


第二十九条  个人因其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遭遇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求助。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求助应当合理确定募款上限,当募款金额达到上限或者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消失时,应当及时、主动申明不再继续接受捐赠;超额部分或者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赠资金,应当退还捐赠人或者转赠给慈善组织。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发布的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通过其他易于公众识别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公众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且不得代为接受捐赠;发现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慈善信托发展,积极探索慈善信托发展的不同模式,完善支持慈善信托发展的政策举措,促进慈善事业创新。


第三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应当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该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二条  慈善信托委托人可以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鼓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受托人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备案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设置信托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等有关情况,报告民政部门。


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民政部门报告后,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第五章     社区慈善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通过发展慈善超市、社区基金,培育社区慈善类社会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等形式,推动社区慈善发展,促进基层社会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支持在社区设立慈善超市,承担社区慈善款物接收、慈善义卖、困难群众救助、志愿服务和慈善文化传播等功能,发挥便民、利民的社区综合服务共享平台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运营慈善超市。鼓励符合条件的慈善超市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支持设立社区基金会,或者在依法设立的基金会下设社区专项基金,募集慈善款物,组织开展或者资助开展社区公益慈善活动和项目,发展社区公益事业,参与社区治理。


社区基金会理事会成员由捐赠人、发起人,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社区单位、社区社会组织和乡镇、街道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条  本市依托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等,培育社区慈善类社会组织发展。


第四十一条  城乡社区组织可以通过邻里互助、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在本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因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需要在本社区募集财产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将募集财产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在本社区内公开,接受监督。


鼓励慈善组织对城乡社区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进行指导,或者合作开展有关慈善活动。


第六章     慈善文化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弘扬慈善文化,传播慈善精神,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事业。


第四十三条  本市将慈善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慈善奖”,对慈善事业中贡献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个人、项目等进行表彰。


鼓励各区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奖励活动。


第四十五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上海慈善周”,集中开展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文化等设施,开展慈善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刊登或者播放慈善公益广告,宣传慈善文化、慈善活动、典型人物和事迹等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相关单位应当减免慈善公益宣传费用。


鼓励慈善组织发挥自身优势,普及慈善知识,弘扬慈善文化。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推进慈善文化融入日常生活,培育公众慈善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学校相关课程,组织学生参与符合其身心特点的慈善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将慈善文化纳入通识课程,将学生参与慈善活动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慈善事业发展状况报告。


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相关信息,并提供法规政策咨询、慈善需求发布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市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整合慈善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提升慈善信息平台的功能,实现全市慈善数据的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慈善信息平台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公开募捐方案,以及公开募捐情况;

(三)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

(四)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息平台上,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慈善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慈善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五十四条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慈善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指南,简化和规范办事流程,加强信息共享,为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慈善信托等提供指导和各项服务便利。


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市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确认和公布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第五十八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免征权利转让环节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建设和服务项目,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将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纳入项目预算。


对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原则和范围的慈善项目,可以通过公益招投标等方式,由福利彩票公益金予以资助。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慈善人才培养政策,建立慈善人才目录和人才库;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设慈善相关专业,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设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才。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场地、人员等方面为慈善超市、社区基金会提供支持。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超市办理相关经营许可事项。


第六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金融、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为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重大慈善项目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提供的平台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民政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违法违规行为协查机制、查处信息公开机制,强化协同监管。


第六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信托的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协同合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慈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用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自觉接受社会第三方的监督。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或者募款金额达到上限,个人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消失,但未主动申明不再继续接受捐赠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二)代为接受捐赠;

(三)未在显著位置或者通过其他易于被公众识别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

(四)发现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服务,或者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虚构个人求助事实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在单位内部开展互助互济活动的,参照城乡社区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募捐条例》同时废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